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现针对《不动产登记法(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建议:
一、关于制订施行法律的名称规范问题。
原征求意见稿拟定名称为《不动产登记法》,不符合《立法法》的规范要求,建议统一修订规范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
二、关于对具体法条内容的修稿建议意见。
1、第七条【登记效力】
原文为: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可以依法登记。
对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建议修改为: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可以依法登记。
对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修改理由: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不动产进行交易或者转让的,应当办理登记,但是,没有登记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只是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建议增加“物权”二字。
原文为:不动产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依法独立履行登记职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等专门性工作由不动产登记官负责。
国家设立不动产登记专业人员职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不动产登记人员的考核、管理。
不动产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依法独立履行登记职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不动产登记审核、落宗、核发不动产登记证书等专门性工作应当由不动产登记专员负责。
国家设立不动产登记专业人员职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不动产登记人员的考核、管理。
修改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事业性编制工作人员,不存在此证上岗,依法执业等情况,建议不能使用“执业”要求,现修改为“技术要求”或者“岗位”。同时,审核登记就包含了登薄等内容,建议增加“落宗、核发不动产登记证书”等专门性工作应当由不动产登记专员负责,不要使用“登记官”这一称为,以免还需要进行职权职责的任命、考核等。
原文为: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确实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
修改建议为: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纸质与电子介质同步的方式予以留存,接受相关权利主体及部门的查阅复制。
修改理由:只承储电子介质,不利于保管和查档,更不利于作为档案资料保存。登记表必须纸质与电子介质同步,才不容易出现错误,而且方便查阅查档。而且,电子介质一旦遗失,难以补救。
原文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嘱托文件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5、第八十五条【更正登记处理的情形一】与第八十六条【更正登记处理的情形二】
原文为:第八十五条【更正登记处理的情形一】(内容省略)。
第八十六条【更正登记处理的情形二】(内容省略)。
修改建议:建议将可以更正登记的两种情形合并为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更正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但是已经办理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且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登记确有错误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持该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将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修改理由:具有相同的可以更正登记的情形,合并为一条,更为规范和严谨。
原文为: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以及登记顺位办理相应的登记。当事人以预购商品房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抵押权自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因买卖不动产等原因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不得以预告登记义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对该不动产进行查封或者拍卖、变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已经办理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该不动产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抵押权预告登记后,抵押人破产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修改建议: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以及登记顺位办理相应的登记。当事人以预购商品房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抵押权自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因买卖不动产等原因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有权进行执行查封或者拍卖、变卖,预告登记义务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已经办理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该不动产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修改理由:(1)预告登记后,即行生效,不应当表述存在“生效期间”。(2)买卖不动产办理预告登记的,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是,也是准物权,或者期待权,人民法院有权进行执行查封,该条款规定不得以预告登记义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对该不动产进行查封或者拍卖、变卖,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冲突。(3)原法条第(五)款:“抵押权预告登记后,抵押人破产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删除,该规定与先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权范围冲突,预告登记是物权请求权,不必然具有法定优先权。
原文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可以按照不动产的坐落、不动产权属证书号或者不动产单元号查询该不动产的登记簿中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共有;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居住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租赁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限制处分的其他情形。
律师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修建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可以按照不动产的坐落、不动产权属证书号或者不动产单元号查询该不动产的登记簿中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共有;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居住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租赁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限制处分的其他情形。
律师可以持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函,申请查阅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也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修改理由:案件进入诉讼后,律师申请签发调查令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仍然可以凭相关委托手续及律师事务所函申请查阅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必须从立法层面尽可能考虑全面。
原文为:因嘱托文件错误导致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超越嘱托范围或者改变嘱托内容登记的除外。
修改理由:将“嘱托文件”修改为“法律文书”更为精准。而且,因法律文书只存在被撤销等情形,不存在错误,且在法条中不能表述文件错误或者文书错误,建议修改为“非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错误的,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原文为:不动产权利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的,因合同错误导致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超越合同范围或者改变合同内容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权利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的,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从而导致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超越合同范围或者改变合同内容登记的除外。
修改理由:合同只能存在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情况,不存在“合同错误”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况,且该表述不规范,不符合法言法语,且容易产生歧义。
10、第九章 附 则
原文为:第一百二十一条【参照适用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不动产权利,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管辖区域内组织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依法确定生态空间内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和内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修改建议为:将前述两条全部删除。
修改理由:前述两条的内容,在总则部分已经进行了明确,包括不动产的权利主体,登记部门等,该部分在附则中再次出现,存在重复的情况。
(作者:张绍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贵州省律师协会民专委副主任、遵义市律协民专委主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