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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三个知识点
2022-12-12
来源:本网原创
点击数:  8300        作者:张绍明
  • 律师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三个知识点 

    为了方便大家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时,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准确掌握与该罪相关的专业知识,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务中心收集整理并编辑了该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相关专业知识解读,供大家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参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2022年4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六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七条〔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三、专用名词解释

    1、虚开发票的税款数额认定。虚开税款的数额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明的税额,即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计税金额和其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的乘积。

    2、国家税款被骗数额的认定。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是指受票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或者其他途径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既包括受票人实际获得的数额,也包括受票人本应缴而未缴纳的数额。

    3、虚开发票造成损失的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是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概念的一个延伸,是指国家税款被骗取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数额。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4、犯罪数额与涉案金额的区分。犯罪数额的概念有别于一般所说的涉案金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涉案金额通常是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计税金额或价税合计金额。

    从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内容看,《刑法》并未将涉案金额作为决定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应当将犯罪数额与涉案金额相区别。 (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务中心 张绍明)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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